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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的军车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宜“一刀切”处理

时间:2025-11-21 文章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10日,张某驾驶悬挂军队号牌的越野车行驶至在某大学南门西侧处,与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解放军某部医学中心为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张某系该医学中心的现役士兵,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学中心、张某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2.上述损失由医学中心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及医学中心予以连带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军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义务人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虽未直接规定军用车辆的投保义务,但不能成为军用车辆不投保交强险的理由。交强险制度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军用车辆应与其他社会车辆一样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关于本案的肇事越野车未投保交强险是否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问题,不能简单作非此即彼的判断,而应当结合车辆的功能性质、事故场景以及投保交强险的现实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最终法院判决由医学中心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

  法官说法:

  首先,《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而“另行规定”至今未出台。我国实施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军用车辆事故的受害人应与其他社会车辆事故的受害人一样得到平等的保护。

  其次,从车辆的性质功能看,张某驾驶的越野车属于运输车辆,并非用于作战训练军务。上述车辆用于公务时,其经常性在公共道路上与社会车辆混合通行,造成社会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风险较大,故应当以投保交强险作为其参与社会公共交通的基本要求。除军用号牌之外,本案中张某驾驶的越野车与一般社会车辆无异,且此类购买交强险具有现实可行性。

  最后,从事故场景看,张某驾驶越野车并非以专用线路或道路交通管制的方式运行,该车辆置身于社会交通的情境之下,且具备一般社会交通之外观,故应按照一般社会车辆之要求同等对待。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中判决由投保义务人即某医学中心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同时期待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军用车辆参保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以达定分止争和统一裁判尺度之目标。

  法条链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文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1059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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