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可否基于“先票后款”的约定免除逾期付款责任?
时间:2025-11-21 文章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甲公司(发包人)与乙公司(承包人)订立《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将其位于如皋某乡镇的钢结构厂房交给乙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的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的30%;主钢构吊装完成后一周内再付合同价的20%;主体结构完成后一周内再付本合同价的30%;2023年春节前付至钢结构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工程保修金两年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2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3月,经最终结算,甲公司应付总工程款6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34万元,尚欠付乙公司工程款116万元。乙公司催讨两年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6万元以及自2023年3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
案件双方一致确认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但对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产生争议。甲公司提出抗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系因乙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所致,故不同意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乙方提供等额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并未将开具发票义务和支付工程款义务设立为对等关系,因此甲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但乙公司仍负有提供发票的义务。乙公司主张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所谓“先票后款”,是指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先提供足额的发票,然后由接收商品或服务的一方支付价款。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在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往往凭借其强势地位设定“先票后款”条款。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满足“义务性质”与“履行程度”的对等性。后履行的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或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身主合同义务;也不得以“部分违约”为由拒绝履行全部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义务分别是承包人完成并交付建设成果、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发票仅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即使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先票后款,但承包人开具发票与发包人方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性,即未开发票不足以阻却工程价款的支付。本案中,甲公司的付款义务与乙公司的开票义务显然不具备对等关系,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开票主张免除其逾期付款的责任,法院不予采信。
需要特别说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约定“先票后款”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除“先票后款”的顺序明确约定之外,如果双方进一步约定“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条款内容,则乙公司的开票义务升格为主要义务,与发包人支付款项的义务对等。此时,裁判机关不宜再对此进行调整。
综上,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未开具发票收款方有权拒绝付款,否则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文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1059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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