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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藏“猫腻”,虚假陈述被罚8000元!

时间:2025-11-12 文章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佚名

  在法庭上陈述事实,必须有一说一。任何试图通过隐瞒、虚构来获取不当利益的“小聪明”,都终将付出法律代价。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故意隐瞒事实、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作出罚款8000元的司法惩戒决定,用实际行动向不诚信诉讼行为“亮红灯”,坚决维护司法秩序与公平正义。

  2025年4月,小赵将老孟及其名下某公司诉至法院,称自己于2024年9月6日借给老孟3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4年9月6日至2024年10月5日。但老孟仅归还10万元,其余20万元和相应利息迟迟未付,故起诉要求老孟连本带利还款,并要求作为担保人的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现场,被告老孟及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小赵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初步来看,案件事实清晰明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为进一步核实借款细节,承办法官要求小赵当庭出示与老孟就该笔借款沟通的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正是这一关键步骤,让隐藏在表象下的真相浮出水面。

  法官按照借款发生的时间节点,在小赵手机上逐条查看聊天记录,却发现了诸多“不对劲”:在小赵转给老孟30万元的当天,老孟便现金交付小赵5.5万元“服务费”;根据后续聊天内容,老孟不仅在2024年10月16日转账归还10万元,还通过案外人归还了3万元,累计还款实为13万元。

  面对法官追问,小赵无法自圆其说,当庭承认自己在起诉时故意“掐头去尾”,隐瞒了双方事先约定5.5万元“砍头息”和老孟通过案外人还款的关键事实。

  所谓“砍头息”,即预扣利息,指出借人在出借款项前从本金中扣除一部分金额作为利息或服务费,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但借款人仍需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利息。这种做法增加了借款人还款负担,损害其合法利益。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无论借贷双方是否事先有约定,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均属无效,本金一律按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进行认定。

  据此,法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4.5万元,老孟已归还13万元。小赵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未还款金额主张修正为11.5万元。最终,法院对小赵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判决老孟归还小赵借款本金11.5万元及逾期利息,某公司对老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虽已查清,小赵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维护,但其不诚信诉讼行为却不能姑息。法院认为,小赵故意虚构借款本金、隐瞒案件重要事实,企图利用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涉嫌虚假陈述,扰乱了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惩处。

  考虑到其良好悔过态度,且未对案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8000元的司法惩戒决定。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小赵表示已充分认识到自身错误,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缴纳全部罚款,并提交悔过书。

  【法官说法】

  诉讼讲证据,更讲诚信,任何试图“钻空子”的操作,最终只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人民法院对不诚信诉讼行为始终持“零容忍”态度,既会依法保护每位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也必将严厉惩戒任何破坏司法诚信、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此外,本案再次明确“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规定,规范借贷行为。借款人应认真核对实际到账金额,保留好转账、沟通记录、还款凭证等材料,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效维权。

  法官提醒:诉讼参与人均应恪守诚信,积极出庭应诉,如实陈述事实,配合法庭调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共同维护公平高效的司法环境。


原文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1058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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