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司法厅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时间:2025-11-03 文章来源:辽宁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编者按
为推动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不断深化,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服务法治政府建设,省司法厅选取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定期发布。
案例一
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的
应从具备履行条件的时间点起算期限
案情摘要
2022年11月1日,应急部门以某公司在安全生产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20万元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翌日,该公司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但未指定缴纳的账户。12月3日,应急部门将载明指定缴款账号的《缴款通知书》送达该公司。
2023年3月7日,因该公司未缴纳罚款,应急部门向其直接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履行处罚决定。5月8日,应急部门向该公司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其加处罚款20万元,但未告知逾期履行的日数。该公司对此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加处罚款的决定。
法律疑问
如何确定加处罚款数额的起算节点。
观点参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措施;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由此可知,逾期日数是作出加处罚款数额的法定事实要件。本案中,应急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并未告知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即交纳罚款的指定账号,直至2022年12月3日,才明确指定账号。至此时,《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并送达。依据该决定书中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账号”的期限要求,逾期日数应从12月3日起计算。故应急部门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未对该公司逾期履行行政决定日数这一法定事实要件予以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专家评析
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自动履行的,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可以通过加处罚款的间接强制执行方式迫使其尽快履行,以避免直接强制执行带来的对抗冲突。认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前提应当是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当事人具备自动履行的条件。因行政处罚决定中未载明指定缴纳罚款的账户而导致当事人无法自动缴纳罚款的,不能认定构成逾期不履行。即不能以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作为认定逾期不履行的起算点,而应以载明指定缴款账户的缴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第十六日起作为逾期不履行的起算点。
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 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案例二
非法占用林地用于开发建设的监管主体
不仅只有林业主管部门
案情摘要
孟某向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土地违法占用查处申请书》,反映有两公司未办理征地等合法手续,占用其部分林地行为违法,请求自然资源部门予以查处。自然资源部门收到申请后,向孟某作出告知书,告知占用林地问题不属于其查处职责,不予受理,并建议向林业部门反映。孟某对此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告知书。
法律疑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林地用于开发建设的行为是否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观点参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占用林地开工建设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管。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非法占用林地有两种不同情形:一是,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二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上述两种不同情形监管部门不同:第一种情形监管部门是林业主管部门,第二种情形监管部门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本案中,孟某向自然资源部门反映非法占用林地问题,在第二种情形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非法占用林地查处的法定职责。自然资源部门在未查明孟某反映的问题属于哪种情形的情况下告知占用林地问题其不具有查处职责,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依据审查的标准是: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在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时才能作出,而且有关这种事实的性质状况必须是清楚的,客观上存在的各种逻辑关系也是明确的。这种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清楚,需要有一系列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主要证据不足,就意味着该事实不存在或者该事实的性质不确定;同时也意味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达到法定的状态,或者说是事实不清。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也就意味着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基础,故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决定予以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查清被申请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专家评析
事项管辖权的争议多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职权交叉有关,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要明确行政权力到底属于一个部门独有,还是由不同部门在不同条件下分别行使,抑或共同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将擅自占用、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依照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即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已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于申请查处的非法占用林地行为是否已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事实未经调查核实,迳行以其不具有查处职责为由不予受理的,明显依据不足。
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林业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文链接:https://sft.ln.gov.cn/sft/gzdt/gsdt/2025102916494162005/index.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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